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9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然因與工作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未思理性解決,任意對他人之身體安全以言詞恫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倉管員,家境勉持,現有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