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陳建宇 相對人 胡家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即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發票日起至今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抗告人於此期間亦未見過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為任何證明,其所辯要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