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聲請人 蔡玫秀
蔡梅支 楊丁木 楊永裕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相對人 林足英 關係人 洪林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人蔡玫秀、蔡梅支、楊永裕、楊丁木對於相對人林足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四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7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四人之母親。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 楊文讀 婚
後育有聲請人楊永裕及楊丁木,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楊永裕、楊丁木幼年時即離家,與關係人楊文讀離婚後,更是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聲請人楊永裕及楊丁木,聲請人楊永裕及楊丁木均由關係人楊文讀一手扶養長大。
㈡相對人離婚後,另與訴外人 蔡清和 結婚,育有聲請人蔡玫秀
、蔡梅支二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蔡梅支當時年僅二歲、聲請人蔡玫秀則甫出生不久,亦離家出走,故聲請人蔡玫秀、蔡梅支均係由祖父母扶養至成年。
㈢聲請人等因於109年4月間陸續收到社會局通知,表示相對人
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出面處理,為此,聲請聲請人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母子及母女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無誤。
㈡又經調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09年3月間因低血糖、中
風等疾病,入住永康奇美醫院,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及沒有親屬幫忙處理事務,故由社會局接獲通報及介入處理。相對人目前與友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受領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津貼新台幣(下同)7,75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民年金查詢結果訊息附卷可查。並據社工員到庭陳述在卷,相對人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需要乙節,亦可認定。
㈡然聲請人等均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時即離家,聲請人
楊永裕、楊丁木係由父親楊文讀照顧扶養長大、聲請人蔡玫秀、蔡梅支則由祖父母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四人均未盡扶養照顧乙節,除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楊文讀到庭陳稱:在聲請人楊丁木、楊永裕很小的時候,相對人沒有工作,他們二人是由我照顧,後來在66年就離婚,我還有叫相對人回來,但她沒有要回來等語。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洪林雪香亦到庭陳稱:我是相對人的妹妹,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楊丁木比較大了,我沒有照顧到,當時楊永裕比較小,我照顧到7歲上學才讓他回爸爸那去,相對人對聲請人楊丁木、楊永裕沒有盡到扶養照顧責任。我知道相對人有生蔡梅支及蔡玫秀這兩個小孩,但照顧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對於二名關係人陳述其過往行徑,均未否認,陳稱:我確實沒有盡到扶養及照顧的責任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疏於照顧家庭及所生子女之事實,應真實可信。
㈢兩造及關係人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楊丁木、楊永裕二人自一出生至成年後未盡
到扶養照顧責任,聲請人楊丁木、楊永裕二人是由關係人楊文讀扶養照顧至成年。
⒉相對人自聲請人蔡玫秀、蔡梅支二人自一出生至成年後未盡
到扶養照顧責任,聲請人二人是由祖父母扶養照顧至成年。⒊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⒋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四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
㈣綜上調查,相對人缺乏家庭責任,於聲請人等幼年時即無故
離家,對於聲請人四人均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責任,致使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幾乎沒有任何印象,兩造雖為母子及母女,實則如同陌生人一般,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四人均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