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得福門市,先向該超商之店員 游佳叡 表示要購買七星香菸硬盒1條(內裝10包)與七星酷黑香菸8包(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元),游佳叡乃將七星香菸硬盒1條、七星酷黑香菸8包放置在櫃檯上,劉俊秀竟趁游佳叡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尚未付款之七星香菸得手,並快步逕自往該超商店外離去,游佳叡發現此情旋即追出該超商店外攔阻劉俊秀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七星香菸( 嗣均 已發還游佳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劉俊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佳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以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四、核被告劉俊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俊秀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又再犯本件搶奪犯行,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搶奪超商店內之七星香菸(合計價值1,63
0元),手段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所搶得財物之價值、所搶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吳育增 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