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15號聲請人 鄭清坡 相對人 呂文仁 相對人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奎毅 相對人 吳幸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文仁、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文仁、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文仁、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文仁、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多於民國104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