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盛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印度裔友人RajivSharma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德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3月9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某美籍印度裔友人RajivSharma(實際身份、所在國家、地址、聯絡方式等均不詳)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之藥品粉末│││1包(驗餘淨重6.94公克)│├──┼─────────────────┤│2│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之藥品粉末│││1包(驗餘淨重1,000.33公克)│├──┼─────────────────┤│3│含局部麻醉劑BENZOCAINE成分之藥品粉│││末1包(驗餘淨重20.83公克)│├──┼─────────────────┤│4│郵件外包裝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