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南辰 黃士欽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書」等請求理賠之必要文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本件經上訴人向製造廠商函查得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該廠所製號碼不符,乃盜贓車,被上訴人業因持有系爭車輛遭警方以「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顯有隱匿不告知系爭車輛係盜贓車之事實,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保證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八條條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函、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祝字第八九六二九三九八00號移送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之事實,而足以變更或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之情形,況無論系爭車輛是否係贓車,與該車是否較易遭竊,並無關係,顯不影響上訴人對承保風險之評估。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 顏國洲 購買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辦畢過戶手續後,即向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九千元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計一年。嗣系爭車輛竟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失竊,伊乃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竟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備齊請求理賠之汽車出廠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書,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又系爭車輛係盜贓物,而被上訴人亦經警方依「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罪嫌,移送檢察署偵辦,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據實告知車輛之來源,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隱匿不告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伊亦得不予理賠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訂有前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契約,嗣系爭車輛並已於保險期間內之前開時間被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有向警方申報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警員 黃祝 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扣除伊自負額百分之十後,應為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939,000元×79%×【1-10%】=667,629元),再加上竊盜附加代步費用二萬四千元(即按日賠償八千元,最高給付日數為三十日),共計保險金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等語,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計算式之結果。雖上訴人否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所訂定系爭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八條固約定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須提出「貨物完稅證明書」及「汽車出廠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然查其目的僅在於出險後將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對為保險標的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利移轉讓與上訴人即保險人,以便上訴人在給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上訴人對偷竊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係欲供作判斷該車輛來源之用,否則在訂約之初,上訴人儘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二文件,以供調查審核承保與否。而按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其對待給付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給付保險人保險費,而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因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而須被保險人履行配合移轉讓與相關文件之義務,應非屬保險契約之對待給付。又按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無法提出前開貨物完稅證明書及汽車出廠證明,伊自得拒絕理賠之抗辯,殊不足取。
三、次查系爭車輛雖係盜贓車,惟於真正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被上訴人就該車輛於占有保護之範圍內,仍有相當之保險利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參照),此之所以汽車保險核保實務係僅就被保險車輛之車身外觀、車牌號碼、車種及車型等拍照存證,而不作來歷查證之手續(見本院卷第二0頁)。亦堪認保險標的之汽車是否為盜贓車,並不影響上訴人就所承擔失竊風險之評估。況此項不為據實告知義務之違反,亦須待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始發生失權效果,而本件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表示須俟刑事審判認定被上訴人犯收受贓物罪責後再為之(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及本院卷第二三頁及第二四頁),則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亦得拒絕理賠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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