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
88、1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德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2月8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三峽中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其母親 鍾湘緹 所有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佯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惟 莊慧敏 所匯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帳戶凍結,未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胡錦欣 、 吳芷逸 、 謝靜宜 、莊慧敏及 劉春玉 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上揭郵局帳戶,並向其母親取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及其母親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係因其坐公車時將放有上開兩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包遺忘在車上而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
開戶,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母鍾湘緹申請開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上揭郵局及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核退偵字第404號卷第41至42頁(下稱第404號卷);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5060號卷第48至49頁(下稱第25060號卷)】。又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謝靜宜、莊慧敏、劉春玉等5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對之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及其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僅被害人莊慧敏匯款3萬元之金額因帳戶凍結而未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謝靜宜、莊慧敏、劉春玉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第221至222頁(下稱第113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80至281頁;第25060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3頁】,復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之母親鍾湘緹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404號卷第43頁、第25060號卷第50頁)、吳芷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謝靜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第11399號卷第230、
283頁)、莊慧敏提出之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銀行臺北總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胡錦欣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第25060號卷第27至29頁)、劉春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第25060號卷第38頁反面)附卷可參。復經另案被告即為警查獲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志宏 、 林宸緯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11399號卷第287至299頁、第301至316頁),並有被告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提款卡及被告之母親鍾湘緹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佐(影本資料見第11399號卷第325頁),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母親鍾湘緹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謝靜宜、莊慧敏、劉春玉等5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郵局帳戶及其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均已遺失等語置辯,然被告於101年3月10日警詢時原稱:其於101年2月8日下午從三峽介壽路3段搭乘706路公車至土城時,下車時忘記將其所攜帶之包包帶下車而遺失;其為查看工地所賺的錢有無存到母親帳戶內,故於遺失當日將其郵局及母親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帶出去等語(見第11399號卷第214至215頁);旋於101年5月28日警詢時改稱:其因為要將工作薪資匯給母親,且要看錢有無匯入其母親之帳戶,至三峽向其母親拿取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搭公車往木柵工地途中,將其郵局與母親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第25060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101年8月1日、102年3月11日偵查程序中再改稱:其係搭乘706路公車至三峽向其母親拿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搭同路公車返回土城拿證件以方便匯款,因在公車上睡著,快要到站時急忙下車,回神才發現放有其郵局與其母親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包留在公車上而遺失等語【見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卷第15頁、10
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3頁(下稱第611號卷)】。繼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其在新店工地做粗工領5千元薪水要存一些錢給其母親,從新店搭918路公車到三峽向其母親拿土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後,搭公車前往三峽的土地銀行途中小睡一下,急忙下車忘了拿包包而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易緝卷第15頁反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前去向其母親拿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所搭乘公車路線暨欲前往匯款之地點齟齬不一,遺失帳戶資料之地點亦不盡相同,則其辯解已屬有疑。
㈢又被告辯稱若薪資匯入自己帳戶內,其還須轉帳至其母親帳
戶內,很麻煩,也沒有時間云云(見第611號卷第3頁),惟欲移轉款項實以現金交付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即可,若向他人拿取帳戶資料再至銀行臨櫃辦理,顯較費時,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18歲,應可辨明方式之差異;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再者,縱被告欲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薪資存入其母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依一般實務所需,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填寫存款憑條即可,並無再持提款卡之必要,亦即,倘欲查詢款項是否存入,存款人由存摺內頁之列印內容即可得知,斷無再以提款卡查詢確認,從而,被告辯稱其於
101年2月8日因要將部分薪水存入其母親土地銀行帳戶並確認是否入帳,始向其母親拿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為方便匯款,再搭車返回土城拿取證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信。
㈣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惟依被告所述,因其與母親記性不佳,又因其郵局密碼換過好幾次,所以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母親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第1688號卷第14頁、本院易緝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此種輕忽之態度已與一般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自承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7碼中,其中6碼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且被告於101年8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其郵局帳戶密碼(見第1688號卷第14頁),則被告理應能熟記上揭密碼,自無須特意將該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此舉反徒增其提款卡遺失或失竊後遭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風險;況被告僅於101年2月8日曾臨櫃重設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8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1688號卷第27頁),倘被告確有曾多次遺忘密碼之情,當無可能僅於遺失之日前往郵局重設密碼。是被告辯稱:其因常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要屬無稽。
㈤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
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在101年2月間,既已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如係遭竊,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如僅係遺失,縱不加以報案,亦應致電向銀行辦理掛失,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本件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未曾有掛失紀錄,此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第1688號卷第27頁),另其母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除於被害人遭詐騙當日(即101年2月24日)臨櫃辦理存摺掛失外,亦未曾何有掛失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1紙在卷可憑(見第1688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有之母親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均未有掛失紀錄,已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因怕母親責罵,故於遺失帳戶資料後10多天始向二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云云(見第25060號卷第4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又陳稱:我當時只打電話告訴郵局帳戶遺失云云(見第611號卷第4頁),則被告所稱有辦理掛失等情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當不足採信。
㈥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於101年2月
9日晚間陸續匯款至前揭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另被害人莊慧敏於同年2月23日及24日、劉春玉於同年2月24日、謝靜宜於同年2月25日陸續匯款至前揭被告母親鍾湘緹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並不擔心系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又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於101年1月3日由其母親鍾湘緹匯入2,
000元,旋於同日提領2,040元,此時餘額僅剩3元,迄同年2月8日前均無存提紀錄,直至同年2月8日始密集出現
4筆跨行轉入款項(其中3筆即為本件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匯入之款項)及旋遭提領之紀錄;另被告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亦同此情形,於101年2月23日前,帳戶內原僅餘9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密集出現5筆跨行轉帳匯入款項(其中4筆即為本件被害人劉春玉、謝靜宜、莊慧敏匯入之款項)及旋遭提領之紀錄,此分別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404號卷第43頁、第25060號卷第50頁),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郵局及被告母親鍾湘緹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約定期日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上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之事實,被告上揭郵局及其母親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獲之物甚明。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18歲,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則依被告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佐以被告上揭郵局及其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前,該二帳戶之結存金額分別僅有3元、9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嗣該二帳戶於一、二日內突有大筆詐欺所得款項進出,且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及其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除被害人莊慧敏匯款3萬元之金額因帳戶凍結而未遭提領外),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揭郵局及其母親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復有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謝靜宜、莊慧敏、劉春玉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或轉帳至被告母親鍾湘緹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謝靜宜、莊慧敏、劉春玉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錦欣、吳芷逸、謝靜宜、劉春玉、莊慧敏等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胡錦欣│101年2月9│29,987元│李冠德於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日晚間7時31││77923號帳戶││││分許│││├──┼───┼──────┼─────────┼─────────────────┤│2│吳芷逸│101年2月9│27,998元│李冠德於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日晚間7時48││77923號帳戶││││分許│││││├──────┼─────────┤││││101年2月9│12,345元│││││日晚間7時50││││││分許│││├──┼───┼──────┼─────────┼─────────────────┤│3│謝靜宜│101年2月23│29,983元│鍾湘緹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為011200││││日晚間10時27││0000000號帳戶││││分許│││├──┼───┼──────┼─────────┼─────────────────┤│4│莊慧敏│101年2月23│34,123元│鍾湘緹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為011200││││日晚間11時3││0000000號帳戶││││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101年2月24│30,000元│││││日凌晨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5│劉春玉│101年2月24│23,316元(併辦意旨│鍾湘緹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為011200││││日凌晨0時18│書誤載為23,333元,│0000000號帳戶││││分許│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