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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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臺
中逢甲郵局第九一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及催告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
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
,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49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受讓原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第
一銀行並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5年
7月11日擬以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限期催告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
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