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漢忠前於民國87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6月29日及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於97年5月
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中午,在臺中市228紀念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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