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1年度偵字第13686、14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泉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起訴,而本件共犯均已到案說明、接受調查,且被告於此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接觸,足證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請考量被告曾經中風、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舊疾,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泉文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與共犯、證人所述案情不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短期之內次數達2次,均係針對相同被害人為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雖被告以前詞陳明共犯已接受調查、不會再與告訴人接觸,以及健康狀況非佳而請求具保,然觀諸卷內被告供陳之案情與共犯、告訴人等所述顯有出入,且依被告所陳告訴人簽立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之後僅支付現款10萬元,要難認被告非無反覆恫嚇告訴人以取得後續20萬元款項之情,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關於目前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為何,據該所函覆稱:被告經特約醫師於101年9月26日看診後簽註曾中風、現高血壓、心律不整病狀,已於所內適當治療,身體狀況穩定,尚未有需立即戒外就醫之情況等語,有該所101年9月27日中所衛字第1010005901號函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除上開病史外,並無其他特殊病症,暫無需向外就醫之必要。本院核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