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新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新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新財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復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幸而並未撞及其他人、車,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