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黃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3、7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14,523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催收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