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告HIROTECHNLOGYCO.法定代理人 吳長裕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上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川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收狀)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當事人為買入美金之匯率【1:29.33】折算,本件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