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永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此部分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7日│103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21897號│第21085號│210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440│103年度易字第1440││實││267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440│103年度易字第1440││判││2676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53號│12736號│12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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