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寶自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輛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後,復基於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振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飲酒後,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駕駛車輛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後,復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之數舉動,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6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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