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2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潘榮峰 (原姓名 潘澤川潘詠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