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子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因不發生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嚴苛法律效果,自應與關於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皆依同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易言之,聲請再審不合於同法第429條前段之法定程式,或曾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並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同法第406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抗告期間,而為5日。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子銘因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1年7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原審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八德派出所傳真之受領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79頁、本院卷第85、8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1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次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為5日,自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11年7月21日(星期四)屆滿,且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刑事抗告狀暨再審聲請狀附帶相關聲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書之救濟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於該期間內不為抗告,即喪失抗告之權利,不因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將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而延長,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