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德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逢告訴人 黃奕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燈,被告竟跨越雙黃線自後方駛來,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雞掰(台語)」辱罵告訴人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慶德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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