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黎秋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6元(零件21,183元、工資4,300元、烤漆7,9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466元,其中零件21,183元、工資4,300元、烤漆7,98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0月1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18元(計算式:21,183元×1/10=2,11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4,300元、烤漆7,983元,其總額為14,4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0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黎秋桔有迴轉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因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302元(計算式:14,401元×30%=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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