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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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新
周怡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易新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怡妙犯相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怡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周怡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惟被告張易新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第1次通姦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易新、周怡妙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42號被告張易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怡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1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新係 蔡宛 諭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與周怡妙通姦。周怡妙亦明知張易新為有配偶之人,於上揭時、地,與張易新相姦。周怡妙受孕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張○仁」,經張易新於103年6月16日認領。嗣 蔡宛諭 於103年7月3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確知上情,因而10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詎張易新、周怡妙復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案件偵查中之103年9月間某日,在國內不詳地點通姦、相姦,周怡妙復因姦受孕,並於104年7月25日產一女嬰。
二、案經蔡宛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易新之供述│被告張易新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第1次(102年7月間某日)之通姦││││犯行業經告訴人蔡宛諭 宥恕 。(詳││││參103年10月8日、104年1月7日、││││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2│被告周怡妙之供述│被告周怡妙坦承第2次(103年9月││││間某日)相姦犯行。對於第1次(││││102年7月間某日)之相姦犯行辯稱││││不知悉被告張易新係有配偶之人。││││(詳參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7日訊問筆錄、104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3│告訴人蔡宛諭之指│被告張易新、周怡妙之全部犯行│││訴││├──┼────────┼───────────────┤│4│戶籍謄本(103年│證明被告張易新、周怡妙第1次(│││度他字第7609號卷│102年7月間某日)之通姦、相姦犯│││第5頁)│行。│├──┼────────┼───────────────┤│5│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 │證明被告張易新、周怡妙第2次(│││康保險署104年4月│103年9月間某日)之通姦、相姦犯│││27日健保醫字第│行。│││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詠馨婦││││產科診所104年5月││││20日詠字第000000││││0號函(含附件)││││、被告周怡妙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被告周怡妙104年7││││月13日及7月24日││││之臉書內容、詠馨││││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張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周怡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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