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佐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張健民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蘇唯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9、309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佐㈠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健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唯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銘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禁止持有之物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荷蘭網站「SEEDCITY」,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訂購大麻種子10顆,指定送達至彰化縣永靖鄉某透天厝之信箱,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於
105年底某日,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0顆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由劉銘佐收受而持有之。
二、劉銘佐取得訂購之大麻種子後,與張健民、蘇唯堯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銘佐、蘇唯堯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5年底某日起,由劉銘佐出資雇用蘇唯堯,並將其在網路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知識,指導蘇唯堯,其2人遂在彰化縣○○市○○路○○○號4樓之2租屋處(下稱 林森路 租屋處)共同栽種大麻。
(二)劉銘佐、蘇唯堯承前犯意,因資金不足,遂邀約張健民參與生產大麻,而與張健民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由劉銘佐、張健民負責出資及購買種植、製造大麻之設備,蘇唯堯出面承租彰化縣○○市○○路○段○○號租屋處(下稱員東路租屋處),張健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支付部分租金,另支付該處所修改電表及裝設冷氣之費用,再由劉銘佐、張健民負責搬運種植、製造大麻之設備及大麻幼苗至員東路租屋處,平時由蘇唯堯在員東路租屋處負責栽種大麻。
(三)劉銘佐承前犯意,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將原先放置在林森路租屋處之種植、製造大麻設備及大麻幼苗等物,搬運至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下稱中山路租屋處),自行在該租屋處栽種大麻。
(四)關於劉銘佐等人栽種大麻之方式,係先將大麻種子浸濕後種植在培養土內,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並以計時器控制燈具照明的時間,再以鈉氣燈安定器控制光線行光合作用加快生長速度,另以溫濕度計及24小時開冷氣之方式,控制溫度約在攝氏21至22度,並開啟電風扇保持室內通風,待其冒芽成株後,再移至其他較大之培養土花盆內栽種,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復以剪刀裁剪大麻花,再以電風扇予以風乾,並用封口機及真空包膜予以保存之方式,製成大麻花。
(五)至於劉銘佐等人栽種大麻若有獲利之分紅方式,係約定就其等於林森路租屋處、員東路租屋處、中山路租屋處等地先後種植之大麻若經販賣獲利,即由其等分享該利潤;又劉銘佐前後約支付10萬元予蘇唯堯,作為雇用蘇唯堯栽種大麻之薪資。
三、嗣經警於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下午5時51分許、晚間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中山路租屋處、員東路租屋處、林森路租屋處等地點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銘佐、張健民、蘇唯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佐、張健民、蘇唯堯(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背面、61至62頁背面、66至67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63頁、68至72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74至78頁背面、223至224頁背面、228至232頁)、「SEEDCITY」網頁資料(偵卷第79頁)、偵查蒐證照片(偵卷第80至1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560號鑑定書(偵卷第24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銘佐等人於栽種大麻待其成株開花後,係以剪刀裁剪大麻花,再以電風扇予以風乾,並用封口機及真空包膜予以保存,既係透過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而使大麻花成為易於吸用之程度,顯已著手製造第二級大麻之行為,並已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劉銘佐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銘佐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銘佐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銘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3人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在林森路租屋處、員東路租屋處、中山路租屋處等地點,多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劉銘佐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栽種大麻並製造毒品,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劉銘佐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是就被告劉銘佐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被告劉銘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健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3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3年1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曾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被告劉銘佐、張健民就其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減輕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減之。
(四)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觀本案扣得之大麻植株已多達490株,數量非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3人均不否認製造大麻之目的係為營利賺錢(院卷第168頁背面、169頁背面至170頁),是衡諸被告3人所犯之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3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劉銘佐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因該罪之最低本刑可量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劉銘佐竟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再與被告張健民、蘇唯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嚴懲,且本案扣得之大麻植株多達490株,數量甚多,對法益侵害之危險非輕;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客觀證據尚不足認其等已將製造之毒品外流而造成更大危害,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被告劉銘佐主導本案從頭到尾之犯罪過程;被告張健民提供部分資金並分擔部分勞務,且較晚加入製造大麻犯行;被告蘇唯堯則受僱出勞力負責種植大麻),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銘佐已婚,受僱做洋酒、飲料之外務工作;被告張健民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現在賣豬肉為業;被告蘇唯堯已婚,從事染整業)、智識程度(被告劉銘佐、張健民高職畢業;被告蘇唯堯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銘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係被告3人進口大麻種子後所栽種,上開大麻植株雖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然經抽樣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5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45頁),上開大麻植株均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對被告3人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乾燥大麻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根葉,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對被告3人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銘佐、蘇唯堯持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對被告3人均諭知沒收。
(五)被告蘇唯堯於本案中因受僱種植大麻而有犯罪所得1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168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10萬元係被告蘇唯堯自被告劉銘佐處領得之薪資,既非被告3人販售其等種植大麻之犯罪所得,亦無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之情事,自無須對被告3人均諭知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房屋賃約,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中山路租屋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大麻植株│231株│├──┼──────────────────────┼───┤│2│大麻葉│1袋│├──┼──────────────────────┼───┤│3│乾燥大麻花│6包│├──┼──────────────────────┼───┤│4│燈具│6組│├──┼──────────────────────┼───┤│5│濕度計│1組│├──┼──────────────────────┼───┤│6│電風扇│6台│├──┼──────────────────────┼───┤│7│溫濕度計│2組│├──┼──────────────────────┼───┤│8│鈉氣燈安定組│5組│├──┼──────────────────────┼───┤│9│肥料│4袋│├──┼──────────────────────┼───┤│10│培養土│5個│├──┼──────────────────────┼───┤│11│工具│1批│├──┼──────────────────────┼───┤│12│計時器│1組│├──┼──────────────────────┼───┤│13│肥料(開花用)│1罐│├──┼──────────────────────┼───┤│14│水桶│1個│├──┼──────────────────────┼───┤│15│剪刀等器具│1批│├──┼──────────────────────┼───┤│16│水桶(含噴水器)│1組│├──┼──────────────────────┼───┤│17│封口機│1台│├──┼──────────────────────┼───┤│18│剪刀│1支│├──┼──────────────────────┼───┤│19│水質偵測器│1組│├──┼──────────────────────┼───┤│20│iPhone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具│├──┼──────────────────────┼───┤│21│房屋租賃契約│1本│└──┴──────────────────────┴───┘【附表二】員東路租屋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大麻植株│186株│├──┼──────────────────────┼───┤│2│大麻根葉│1袋│├──┼──────────────────────┼───┤│3│燈具│4組│├──┼──────────────────────┼───┤│4│鈉氣燈安定組│10組│├──┼──────────────────────┼───┤│5│計時器│1組│├──┼──────────────────────┼───┤│6│水桶│2個│├──┼──────────────────────┼───┤│7│工具│1批│├──┼──────────────────────┼───┤│8│肥料│1批│├──┼──────────────────────┼───┤│9│噴水器具│1組│├──┼──────────────────────┼───┤│10│剪刀│1支│├──┼──────────────────────┼───┤│11│燈泡│1批│├──┼──────────────────────┼───┤│12│培養土│5袋│├──┼──────────────────────┼───┤│13│電風扇│3台│├──┼──────────────────────┼───┤│14│溫濕度計│1組│├──┼──────────────────────┼───┤│15│SAMSUNG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11號)│1具│├──┼──────────────────────┼───┤│16│iPhone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1具│└──┴──────────────────────┴───┘【附表三】林森路租屋處扣得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大麻植株│73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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