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95、17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麗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2月16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4年4月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4年4月8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孫麗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2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3頁反面),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2月1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2頁、第5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第23頁反面),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4月8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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