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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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聲請人 王婉薰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永墩有限公司陳永墩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126,000元111年12月6日PB0000000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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