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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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鴻在多瓦娜家具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呂志鴻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6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送廢棄家具,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武陵西二路與武陵路6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陵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婉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及跟骨開放型骨折之傷害。被告呂志鴻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
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