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聲字第1009號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2、5632、5063、6666、6063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張志國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重傷害、傷害、公共危險、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104年、105年間犯多次傷害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人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及扣案鐵器可證,足認被告所犯重傷害、毀損、傷害等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定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極可能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
104年、105年間犯多次傷害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名,最重者為重傷害未遂,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且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其餘傷害、毀損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請准予交保後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身負房貸及車貸等債務,急需償還。再者,重傷害未遂罪應以兩家以上大醫院診斷是否確實有永久毀敗機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業如前述,且未遂犯之處罰,僅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涉重傷害罪名之法定刑確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至被告 陳明 欲與被害人和解、急需償還房貸與車貸債務及聲請兩家以上大醫院診斷是否構成永久毀敗機能等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礙難准許。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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