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二罪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交簡字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9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登林路口之高速公路橋下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友人 蔡偉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女兒住處,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李明昌施以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車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