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地下簽注單肆張及香港六合彩地下簽單壹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罰金1萬5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竟以合法投注站掩護非法地下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臺灣今彩539地下簽注單4張、香港六合彩地下簽單1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6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盈成刮刮樂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今彩及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以上之賭金為70元,復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與臺灣彩券公司香港六合彩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今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300元、56,000元、700,00
0元,凡對中六合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從中牟利共7,970元。嗣於101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今彩539地下簽注單4張、六合彩地下簽單1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自
101年9月25日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今彩539地下簽注單4張、六合彩地下簽單1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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