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因須離車至臺北市○○街○○○巷○○號按鈴催人,且附近無合法之車位可停,而駛至金華街二四三巷西側暫停,待按鈴後回來車上,已被開罰單,何以同址東側亦有紅線違停者,卻未遭開罰單;金華街二四三巷(與永康街三十一巷交岔,較永康街三十一巷寬一倍)兩側增加劃設五米(公尺)紅色禁停線(即黑底紅線部分),使之長達十米紅色禁停線,但永康街三十一巷口僅長達三米紅色禁停線,不合常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號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如上,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當場舉發,有該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亦稱,本件違規停車路段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列管之禁停標線路段,該劃紅線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等語,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同址東側亦有紅線違停者,卻未遭開罰單一節,縱然屬實,亦係負責執法之人員(交通助理員)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職務是否懈怠之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之事項;另本件違規停車路段既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列管之禁停標線路段,異議人即應依法遵守,至於該處是否有劃設長達十米紅色禁停線之必要,乃事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職務行使之正當性,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之事項,均應由異議人另依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是異議人據此而聲明異議,即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