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洪秋雲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
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縣政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書狀應具體敘明需訴訟救助之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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