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甲○○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週刊,與被告丁○○、戊○○合稱被告,分別則逕稱其姓名、名稱)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12月4日由丙○○變更為為庚○○,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三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時報週刊並具狀由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為時報週刊之記者,於95年4月間撰寫「東吳黑函滿天飛,她跟教授傳緋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經時報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戊○○同意後,刊載於同月14日發行之第1469期時報週刊(下稱第1469期週刊)內。系爭報導內文敘及「無論走到哪裡,甲○○都會成為話題人物。」(下稱系爭文句一)、「與一位年輕的授課老師傳緋聞,並與另一位老師也傳出曖昧,老師為了要分手,還被人四處發黑函。」(下稱系爭文句二)、「但因為男方有家室,覺得兩人不應再繼續下去,才提出分手的想法,沒想到卻立即被發黑函,同時也遭到糾纏,以致無法斷然結束兩人的關係。」(下稱系爭文句三)、「與甲○○傳緋聞的這位老師一直很擔心,他是已婚之人,事情爆發後家庭和工作都不保;但甲○○只是單身,不致有太大的問題。」(下稱系爭文句四)、「甲○○發黑函的事,似乎不是偶然,長年下來,幾乎變成她的行為模式之一。」(下稱系爭文句五)、「在甲○○想分手時,都會採取散佈謠言和發黑函等作法,讓對方不堪其擾而接受離婚。」(下稱系爭文句六)、「同樣的情況,幾乎也在東吳這位老師身上發生。不同的是,據老師好友表示,這次是老師想要分手,而甲○○不願意,這位老師一樣被人放黑函攻擊,他們了解黑函來源可能就是甲○○。至於黑函內容,他們都不願透露,只說反正就是不好聽的話。」(下稱系爭文句七)、「雖然東吳這位老師到處被寄黑函,但也只能忍下來。」(下稱系爭文句八)、「據他們瞭解,甲○○的情緒相當不穩定,他們很害怕甲○○會想不開,所以不敢對外提這件事;同時也擔心學校會因為這件事,對這位老師予以處分。」(下稱系爭文句九)、「甲○○的婚姻與感情事件,在不少了解她的朋友看來,都太複雜、難以理解。」(下稱系爭文句十)、「看到甲○○過往點滴,不少人都開始懷疑 城仲 謀緋聞案,...還是感情生變,由愛生恨?」(下稱系爭文句十一)、「被甲○○指為曾瘋狂追求她的大提琴家 張正傑 ,出面澄清兩人只是朋友。」(下稱系爭文句十二)等語。然伊未曾主動告知或未接受時報週刊記者面訪,更未與東吳大學教授交往、發黑函或告知他人曾被張正傑瘋狂追求之情事。被告未盡查證之責,即輕率撰寫、散佈系爭報導,且系爭文句一至十二已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解伊之行徑,貶損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四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及壹週刊封面與時報周刊兩家雜誌以1/2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職人員,且於95年4月間與前司法院城副院長傳出出入賓館事件,相關新聞極多,為爭議性公眾人物,並自稱涉及政治鬥爭,故原告之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況於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原告之言行已由眾多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參酌當時各媒體所報導之相關新聞及訪問相關人士後,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尤以丁○○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親自及委由乙○○三度以電話採訪原告,並獲原告回覆,故系爭報導並非被告故意捏造或因過失、輕率、疏忽致不知其真偽而加以報導。再者,戊○○僅係依據乙○○、丁○○採訪所得資料,同意刊登系爭報導,而無沒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及行為,故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於95年4月間,戊○○為時報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丁○○為時報週刊之記者。
㈡、系爭報導為丁○○所撰寫,經戊○○同意刊登於第1469期週刊後,於95年4月14日出刊,發行範圍及於全臺各地。
㈢、原告曾接受乙○○之電話訪問,乙○○就電訪內容撰寫「甲○○爆料,城 仲謀扁嫂 幹掉」之報導(下稱乙○○報導),並刊登於第1469期週刊第40頁至第42頁。
㈣、關於原告發黑函之行為,曾有以下之新聞媒體進行報導:
1、95年4月11日20:05之 東森 新聞報導「緋聞疑雲/甲○○公公:對他非常失望!」。
2、95年4月12日11:47東森新聞報導「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
3、95年4月13日12:39東森新聞報導「緋聞疑雲/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
4、95年4月11日壹週刊報導「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甲○○真面目」。
㈤、關於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之緋聞部分,自由時報曾於95年4月12日登載「城友人告誡『不要相信她』」之報導。
㈥、關於張正傑否認瘋狂追求原告之部分,曾有以下之新聞媒體進行報導:
1、95年4月12日自由時報報導「甲○○與 城仲謀 的緋聞事件再傳未爆彈,被爆的是知名的大提琴家張正傑」。
2、95年4月12日11:47東森新聞報導「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
3、95年4月11日壹週刊報導「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甲○○真面目」。
㈦、丁○○撰寫系爭報導,曾參考上開相關報導及乙○○報導。
㈧、張正傑於95年4月12日公開向媒體澄清並無追求原告乙情。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報導(見本院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乙○○報導(見本院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東森新聞「緋聞疑雲/甲○○公公:對他非常失望!」之報導(見本院一卷第121頁)、東森新聞「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之報導(見本院一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東森新聞「緋聞疑雲/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之報導(見本院一卷第
123頁)、壹週刊「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甲○○真面目」之報導(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自由時報「城友人告誡『不要相信她』」之報導(見本院一卷第122頁)、自由時報「甲○○與城仲謀的緋聞事件再傳未爆彈,被爆的是知名的大提琴家張正傑」之報導(見本院一卷第121頁)、Google搜尋網頁(見本院一卷第1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文句一至十二是否貶損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
㈡、系爭文句一至十二屬於「事實陳述」者,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被告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系爭文句一至十二屬於「意見表達」者,是否為合理評論?
㈣、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文句一、十、十一、十二,尚不至於貶損社會對於原告之評價;系爭文句二至九,則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乃客觀之名譽權,而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參照 王澤鑑 ,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⑷-名譽權上,第6頁)。
2、經查,系爭文句一位於系爭報導之開端,評論原告為「話題人物」。然徵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觀感,「話題人物」應為一中性之評價,於該人物之外貌、言行、舉止、表現、成就、經歷,時常成為一般大眾或其周遭人士之談論對象時,該人物即屬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話題人物」。準此,「話題人物」既非限於形容負面評價之人物,而為一中性用語,則系爭文句一形容原告為話題人物,尚不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效果,應屬明確。
3、系爭文句十則係記載原告之友人,對於原告之婚姻、感情生活之想法,並非丁○○對於原告之主觀評價。又現今社會多能包容不同價值觀、感情態度、男女交往模式,且對於個人感情、婚姻觀屬於個人人格特質之表現,應予尊重等節,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況「複雜」、「難以理解」非屬負面評價,是系爭文句十描述個人之婚姻、感情生活複雜、難以理解,當不至於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4、系爭文句十一為丁○○於系爭報導之文末,對於原告與前司法副院 長城 仲謀緋聞事件所為推測。且系爭文句十一係以疑問句之架構,呈現丁○○之懷疑、揣測,是由其表達方式觀之,已明顯使人知悉系爭文句十一僅為具有不確定性之推論。又「感情生變」、「由愛生恨」僅係描述個人感情變化、情緒轉變之詞彙,與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之負面用語,迥然不同。準此,審諸系爭文句十一之架構、表達方式、使用詞彙綜合以觀,其尚不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殊為明確。
5、系爭文句十二為系爭報導附圖之說明文字,其旨在說明張正傑澄清其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未曾瘋狂追求原告等情,就系爭文句十二之整體語意觀之,丁○○撰寫系爭文句十二,非在渲染原告爆料曾受張正傑之瘋狂追求、或原告與張正傑間有何曖昧情事,僅係重述張正傑之澄清內容,是則,系爭文句十二非屬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甚明。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句十二指涉其曾主動說出受到張正傑之追求,故屬侵害其名譽云云。然現今社會對於男女交往、自我情感之表達已有相當之尊重,女性對外表示曾受到男性之追求,亦不致有損於女性之名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6、基上,系爭文句一、十、十一、十二,雖可能傷害原告主觀上之名譽感情,然尚不至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刊登系爭文句一、十、十一十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不足採。
7、至系爭文句二至九,則指影射原告情緒不穩定、與東吳大學已婚教授傳出婚外情之緋聞、寄發黑函攻擊他人等節,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刊登、發行系爭文句二至九,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要堪採信。
㈡、系爭文句二、三、四、六、七、八、九屬於事實陳述,且丁○○於撰寫上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其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2、次按,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雖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該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則應屬事實陳述(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據此,若該言論就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描述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而得予以證明者,自屬於「事實陳述」(參照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⑷-名譽權上,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系爭文句二、三、四、六、七、八、九,均係描述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之婚外情緋聞、原告寄發黑函攻擊他人之具體事態,而非被告單純之主觀價值表達,自一般讀者之角度觀之,系爭文句二、三、四、六、七、八、九應屬事實陳述,至為灼然。
3、系爭文句二、三、四、七、八、九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系爭文句二、三、四、七、八、九,均係陳述原告與東吳大
學已婚教授傳出緋聞,東吳大學教授欲分手,而遭原告寄發黑函之事。又乙○○曾對原告做過2次電話採訪,第1次電話採訪僅作成筆記,第2次電話採訪則有錄音,丁○○撰寫系爭報導係參考上開電話採訪內容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第2次電話採訪之錄音譯文為證。稽諸第2次電話採訪錄音譯文所示:「乙○○:關於你的黑函真的很多,有時難免讓人懷疑。原告:就告訴你,有政治力在後面介入,不要再講了。」、「乙○○:那怎麼會去搞出跟法學院的教授,我聽了也覺得蠻不可思議的,二次結婚啦!還跟法學院教授傳緋聞,這些事情,我是覺得,...。原告:隨便他們寫,你聽過的次數還很少,我聽過次數更多的,好不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5頁),可知乙○○確曾對於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傳出緋聞及寄發黑函之事,向原告親自為查證,且原告亦未拒絕接受乙○○之採訪,或對上開傳聞,予以否認。
⑵、原告固主張:其接受採訪時,以為乙○○所指之法學院教授
係城仲謀,而非其他教授云云。然證人乙○○證稱:其於採訪原告時,若係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會直接稱呼其姓名,而不會說係法學院教授,且原告曾接受其2次電話採訪,第1次採訪時,其問了較多有關原告與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緋聞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四卷第33頁)。又綜觀第2次錄音譯文全文所示,乙○○與原告於談論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時,均直接稱呼其姓名,且乙○○雖於第2次電話採訪之初,問及原告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間之緋聞,然自話題脈絡觀察,於其問及原告與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緋聞之事時,顯已結束原告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間緋聞之話題,而係在詢問原告學歷、法律專長等事項後,始詢問有關原告與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之緋聞。是則,丁○○抗辯:其參考乙○○第2次電話採訪原告之內容,認為原告已對其與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緋聞之事做出回應,並據此撰寫系爭報導等情,應堪採信。
⑶、關於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之緋聞部分,自由時報曾於95年4月12日登載「城友人告誡『不要相信她』」之報導,記載:
「這兩天不少臺灣法學界消息湧向司法院,來自東吳大學的消息說,甲○○是很愛炫耀的人,常向友人說「我和誰誰誰很熟」,其中就曾端出城的招牌,對外沾沾自喜。此外,她和一名法學界教授也非常熟,接近王女的人也多認為這名教授應是她的男友。」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22頁);又證人壬○○證稱:其曾與一群朋友聊到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傳緋聞、原告寄發黑函,及原告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緋聞之事,當天聊天聚會的朋友裡有與東吳大學相關之人士在場,其曾與丁○○閒聊過原告之事,但其以為只是閒聊,而非接受採訪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75頁);證人己○○結稱:原告係其在東吳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專業法律組之學生,其與壬○○為朋友關係,於新聞報導原告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緋聞之事後,其曾與壬○○、辛○○等友人聊到有關原告之新聞等節(見本院三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辛○○證稱:其與壬○○、己○○等平時會聚會聊天,其等曾經在聚會時,聊到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緋聞之事,也有在猜測調侃誰是緋聞主角等情(見本院四卷第34頁)。基此,參諸自由時報95年4月12日「城友人告誡『不要相信她』」之報導,及證人壬○○、己○○、辛○○等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丁○○並非憑空杜撰系爭報導,而係參考上開報導及證人間之對話內容後而撰寫。是則,丁○○就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傳出緋聞並寄發黑函之傳聞,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撰寫系爭文句二、三、四、七、八、九,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⑷、東吳大學法律系系主任 鄭冠宇 教授雖於98年3月13日回覆本
院:本系所(含研究所)於95年間並無收受任何有關原告或其他教職員函文、檢舉信件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05頁)。
然查,證人壬○○證稱:其曾與一群朋友聊到原告與東吳大學教授傳緋聞、原告寄發黑函,及原告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緋聞之事,當天聊天聚會的朋友裡有與東吳大學相關之人士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175頁)。又鄭冠宇教授係於97年間,就任東吳大學法律系系主任職務,且95年間爆發原告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謀緋聞後,東吳大學曾要求校內人員對外避談原告之緋聞,並由當時之東吳大學主任秘書對外發言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院三卷第21
6頁至第218頁),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東吳大學校內人士既曾受學校要求已對外避談原告之緋聞,而鄭冠宇教授係於97年間始就任東吳大學法律系系主任之職,則被告抗辯:鄭冠宇可能不清楚95年間,東吳大學有無收受關於原告之黑函等語,堪屬可信。
⑸、基上,丁○○參考乙○○採訪原告之電話訪談紀錄、自由時
報95年4月12日登載「城友人告誡『不要相信她』」之報導、證人壬○○、己○○、辛○○間之談話內容,撰寫系爭文句二、三、四、七、八、九,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就其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是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所示,其撰寫系爭文句二、三、四、七、八、九,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4、關於系爭文句六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有關原告發黑函之行為,曾有以下之新聞媒體進行報導:95
年4月11日20:05之東森新聞報導「緋聞疑雲/甲○○公公:對他非常失望!」、95年4月12日11:47東森新聞報導「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95年4月13日12:39東森新聞報導「緋聞疑雲/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95年4月11日壹週刊報導「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甲○○真面目」,且丁○○撰寫系爭報導時,曾參考上開相關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㈣、㈦),堪信為真實。
⑵、稽諸95年4月11日20:05之東森新聞「緋聞疑雲/甲○○公
公:對他非常失望!」報導:「例如她曾經寄黑函到系裡面,給系裡面其他同事,講述他與丈夫間的家務事,這件事林教授很不能諒解。」(見本院一卷第121頁);95年4月12日11:47東森新聞「甲○○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報導:「...王想離婚不成,竟然到處寫黑函攻擊...。甲○○隨後回台後,就吵著與李醫師離婚,還寫了好幾封黑函到他服務的醫院、學校,讓李醫師很痛苦,最後協議離婚。...不過後來不知為什麼甲○○仍以黑函逼林離婚,最後兩人協議離婚,...。」(見本院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95年4月13日12:39東森新聞「緋聞疑雲/專訪甲○○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報導:「...甲○○態度反覆,多次發黑函到林醫師當時就職的長庚醫院,曾經幫忙勸和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甲○○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甲○○的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23頁);95年4月11日壹週刊報導「搞下大法官,2前夫揭甲○○真面目」報導:「甲○○和他們結婚沒多久,就毫無理由的吵著要離婚,老公不願意,甲○○就寄黑函指責老公是密醫,到處散布謠言說老公的不是;甚至還散發黑函說,一手栽培他的公公『泯滅人性』..」、「1996年她回來後,為了逼第一任老公離婚,竟連寄了好幾封黑函到他服務的醫院、學校,說他是密醫,學校沒處理,甲○○竟把黑函寄到警察局...」(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等節以觀,丁○○顯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即撰寫系爭文句六。
⑶、據此以觀,足徵系爭文句六未逸脫上開報導之內容,則丁○
○參考上開報導之內容及證人壬○○、己○○、辛○○等之談話內容後,撰寫系爭文句六,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就其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是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所示,其撰寫系爭文句六亦無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㈢、系爭文句五屬於意見表達,然尚屬合理評論,故被告撰寫系爭文句五,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發表之言論,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雖就誹謗罪設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法第311條第3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然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於意見表達者,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2、依諸系爭文句五之前後文以觀,系爭文句五係針對原告寄發黑函至臺灣大學、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雲林科技大學等校,所作之評論,其為丁○○對於原告之言行所做之意見表達,應無疑問。經核,臺灣大學為我國首屈一指之大學,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雲林科技大學亦於其學術專業領域負有盛名,而原告不但為雲林科技大學之教職人員,且於95年4月間,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傳出緋聞事件,並自稱涉及政治鬥爭,是原告寄發黑函至臺灣大學、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雲林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之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明甚。
3、觀諸系爭報導所示:「除了他教書的雲科大,承認收到甲○○很多黑函外,他念書的東吳大學情況也相似。另外他的前公公,也是台大知名教授 林敬二 ,還公開接受訪問,形容甲○○是個認真念書的人,但卻無法接受她發黑函到台大的事。」、「根據林敬二的說法,甲○○為了與他兒子離婚的事,鬧到台大發黑函,黑函內容寫的都是夫妻之間的事,讓他很寒心。」等語,可見丁○○於撰寫系爭文句五時,已一併將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內容呈現於系爭報導中,足以讓一般讀者瞭解其評論之根據。再者,觀諸系爭文句五,並無使用尖銳、不雅之措辭用語,僅係針對原告寄發黑函之行為,做出評論,亦非對原告本人為人身攻擊。從而,丁○○抗辯:其撰寫系爭文句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應為可採。據此,丁○○善意發表系爭文句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所示,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㈣、至關於爭點㈣「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部分,因被告撰寫、發行系爭文句一至十二,未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再予論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句一、十、十一、十二尚不至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未因此受有損害。系爭文句二、三、四、六、七、八、九,則業經丁○○為合理之查證,就其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系爭文句五,則屬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基此,被告撰寫、發行系爭文句一至十二,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其聲明所示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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