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87年7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2月19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回溯4、5日前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志金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徵,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上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9年間,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01、26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他人,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對於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量刑不宜過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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