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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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捌點參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安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第47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078號」、第9行以下有關於「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5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各別犯意,於106年7月31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某處,用火點燃已捲入海洛因之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安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自新。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提供其毒品來源,案件尚在偵查中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已於檢警調查、追緝當中,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同旨可參),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復適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供警追查,堪認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8.383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被告黃安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5月2日、105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5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6年7月31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民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861公克、淨重16.9745公克、驗餘量16.971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安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106年7月31日2時│││中之自白│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尿、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告(報告編號:UL/2017/│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7/00000000)、新北市政│陽性反應之事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押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7││││080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861公克、淨重16.9745公克、驗餘量16.97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