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
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國安橋旁,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47毫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被舉發時,神智清醒且精神飽滿正常,嗣經安樂分駐所進行生理平衡測試,亦全數通過,並經諮詢家庭醫師若經過平衡測試表示有其能力駕駛車輛,且該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對酒測值結果產生質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國安橋旁,因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追撞事故,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施以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車輛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質疑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云云。惟查,警方對
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定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5月7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118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1000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2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70401219號函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本件所使用之第019919/07302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案號在卷可稽,故異議人受測時尚在該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間內,且異議人亦自承於遭舉發前晚有參加宴會飲用酒類,顯見本件測試之正確性無訛,是異議人質疑酒測值有誤云云,核不足採。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換言之,只要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即屬超過規定標準,而應科予行政罰鍰,至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另涉刑事公共危險之問題,核與行政罰無涉,是異議人以其遭舉發時精神飽滿正常,且通過生理平衡測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為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