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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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曾韻慈 被告 吳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係2萬4,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288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4,000元/月×12月÷10%=2,88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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