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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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許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文卿分別於94年11月及95年10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3年7月底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979元、迄96年5月底積欠案外人9,672元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334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921元許文卿自民國103年0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01日以後,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002新臺幣9520元許文卿自民國096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01日以後,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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