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玉娟與 簡英哲 因勞資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協商,朱玉娟期間因不滿簡英哲之陳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上址接續先將陶瓷杯及剪刀衝向簡英哲後,再於 簡應哲 離開調解室時,以「我一定要叫人來殺你」等語恐嚇簡英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英哲,使簡英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簡英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英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玉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英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 林青樺駱玥 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案發時之錄音譯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休業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剪刀、陶瓷杯等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衡情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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