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虹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柯虹汝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虹汝(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本院逕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毀棄損壞罪、妨害公眾往來罪、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1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108年3月至5月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毀棄損害罪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妨害公眾往來罪為侵犯公共安全法益;傷害罪所侵害為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無辜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則屬侵害他人隱私法益,罪質迥不相同),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拘役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00日(即附表所示原定執行拘役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罪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5月15日109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1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42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6日109年12月25日111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26日111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字第78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90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8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0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8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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