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壽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余嘉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玉壽與 陳仲信 均為苗栗縣頭份市土牛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林玉壽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陳仲信為理事長。林玉壽因與陳仲信就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帳務部分意見不合,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在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黃賢隆位於 苗栗縣 頭份市土牛里住家旁之土角厝老家、 陳怡仁 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住家旁的小路、陳金發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住家、 劉新發 擔任廟公之苗栗縣裕賢宮,向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等人指稱:陳仲信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買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陳仲信口袋等語,以此隱喻陳仲信侵占補助款之具體事項指摘陳仲信,足以貶抑陳仲信之名譽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仲信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玉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111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仲信(下稱告訴人)均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被告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告訴人為理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退休前任職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後改名為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被告於擔任公職期間,曾負責總務相關業務,知悉政府補助是實報實銷即必須提出單據再由補助機關核發,依被告之經歷,被告顯然不可能陳述「衛生福利部核發14萬元予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續由告訴人花費6萬8千元後,告訴人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等話語;②被告曾陳述其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之話語,而非陳述本案所指衛生福利部核發14萬元補助之話語,有關被告曾陳述告訴人侵占款項1萬之話語部分,告訴人向苗栗地檢署告發後,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有將1萬元款項扣住,未及時交付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之情,本案之證人顯然是將 衛福部 補助14萬元之事,與被告告發告訴人侵占1萬元之事,混為一談;③證人 黃賢隆 、陳怡仁、 陳金發 、劉新發,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其等證述之被告誹謗言論有極高之相似度,被告合理懷疑此4位證人在開庭前已經事先遭人影響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被告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告訴人為理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1、162至163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黃賢隆(見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4頁)、陳怡仁(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陳金發(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等人指稱告訴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14萬元,買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告訴人口袋等語乙節:
㈠證人黃賢隆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們關懷據點,就衛福部
補助的音響器材買太貴了,衛福部不只這些錢,衛福部補助的比較多,被告的意思是衛福部有補助14萬元,我們理事長(即告訴人)只有買了6萬多元的音響器材,剩下的錢我們理事長就放在口袋裡面等語(見他卷第45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說那時候我們老人會要買音響,衛福部有撥14萬下來,理事長只用了6萬多元,剩下的理事長就袋起來,就是占為己有的意思,理事長講的就是告訴人,之前關懷據點的時候被告還是我們的會員,之前就是因為這件事,然後就鬧翻了,被告碰到我就會講到這件音響的事情,在我家旁邊的土角厝老家講的;被告退出關懷據點之後,就跟告訴人不合,買音響的事,就是衛福部補助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至106、109至110頁)㈡證人陳怡仁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補助款有14萬元,詳細數
我不清楚,買東西只有買了卡拉0K一套,只花了6萬元,剩下的錢就是理事長(即告訴人)放在自己口袋裡等語(見他卷第46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運用衛生福利部補助款之事有意見,被告說衛福部撥了14萬元給我們,只買了音響6萬多元,剩下的錢就裝在告訴人口袋,被告在我家旁邊的小路說這個事情,我還跟被告說你要調查清楚,不要隨便說;被告跟告訴人間就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怎麼經營有不同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17至118頁)。
㈢證人陳金發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關懷據點站的副隊長,我
是志工,我們會閒聊一些關懷據點站的事情,被告有提到衛福部有撥下14萬元,告訴人買了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可能就被放在告訴人的口袋裡面等語(見他卷第48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我家,說衛福部有撥下14萬元的款項,然後理事長(即告訴人)買卡拉OK音響的設備,只花了大概6萬元,其他的錢告訴人可能就放在口袋裡面;108年6月份關懷據點正式成立之後,被告就跟告訴人有點嫌隙,很多意見會不合,被告認為他的想法比較對,告訴人的想法比較不對,之後他們就有點嫌隙,108年9月被告就辭掉關懷據點副站長的職位,還有志工的職位,被告就退出了,對這件事被告一直很生氣,就是說為什麼會撥下來14萬元,然後告訴人只花了6萬元,其他的錢就放在口袋,被告對告訴人這種事情他認為很不諒解,被告跟我講我也是很不諒解,但是事實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至128頁)。
㈣證人劉新發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理事長(即告訴人)辦什
麼活動,申請多少錢,沒有用完的錢,就做一動作把手伸進口袋的動作,被告是用動作表示沒有講什麼話,不知道是辦什麼活動跟政府申請多少錢,沒有花掉這麼多,其他的錢把手伸到口袋的動作,有講什麼活動,但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51頁)。②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裕賢宮跟我說,上期申請的經費比較多,買東西用的錢比較少,其他的錢就做一個放到口袋動作的動作,就是剩下的錢放到口袋,就是指說理事長(即告訴人)將剩下的錢就放到自己的口袋的意思,告訴人跟被告兩個人好像不合,我不怎麼清楚是為了什麼事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39至140、142頁)。
㈤依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之上開證述,堪認被
告確有對上開證人指稱告訴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14萬元,買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告訴人口袋等語之情。
三、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衛生福利部的上限就是給我們14萬多元,我們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只申請卡拉OK5萬元、電視機1萬8000元,總共6萬8000元;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的帳戶只入了6萬8000元,是向頭份市公所申請,頭份市公所轉給苗栗縣政府,沒有花的設備費用,苗栗縣政府要退還給衛福部,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要申請經費是跟頭份市公所申請核銷,東西買了以後才核銷,根據收據核銷下來的錢才給我們,不是14萬多元給我們以後,沒有申請這麼多,再把7萬多退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可知土牛社區發展協會請領衛生福利部之補助,必須該社區發展協會先有支出費用後,才能憑單據向頭份市公所申請補助,由頭份市公所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由縣政府轉向衛生福利部請領款項,可以申請補助之上限金額雖為14萬多元,但實際請領金額為實際支出金額。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衛生福利部給我們的錢,要有買東西才可以核銷,不可能直接撥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相符,並有卷附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社區照顧關懷據點108年度7月至12月費用支出總額表影本(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證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度7月至12月設備費補助上限金額雖為14萬715元,但實領補助款為實際支出金額即6萬8000元,且土牛社區發展協會請領衛生福利部補助之流程係實報實銷,須憑據支出單據才能申請補助,並非先撥付款項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後再退回沒用完之金額,被告亦知悉此申請補助流程,當知告訴人並無可能侵占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款。
四、依前揭所述請領補助之流程及實際請領金額可知,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未實際支出取得單據之金額,就無法申請補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就未實際支出的金額取得補助款並將之據為己有。酌以證人黃賢隆於偵訊時證稱: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14萬元的補助款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及證人陳金發於原審證稱:被告這樣跟我講,當下我是相信他的話,我是認為說理事長(即告訴人)這樣做就不大應該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款14萬元,買卡拉OK花了6萬元,其餘的錢都放到陳仲信口袋等語之言論內容,確實會使人誤以為告訴人有侵占補助款之犯罪行為,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本案被告明知土牛社區發展協會請領衛生福利部補助之流程係實報實銷,須憑據支出單據才能申請補助,並非先撥付款項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後再退回沒用完之金額,告訴人並無可能侵占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款,竟仍向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劉新發為上開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內容,堪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㈠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語,有如前述。辯護意旨
雖謂:被告服公職退休前,曾負責總務相關業務,知悉政府補助是實報實銷即必須透過提出單據再由補助機關核發,依被告之經歷,被告顯然不可能陳述上開誹謗言語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11
5、87至89頁)。然被告是否曾服公職、是否曾擔任負責總務相關業務,與其是否會為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服公職或曾擔任負責總務業務乙情,即逕予推認被告絕無可能陳述上開誹謗言語,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㈡辯護意旨雖謂:證人黃賢隆、陳怡仁、陳金發及劉新發於隔
離訊問之情形下,其等證述之被告誹謗言論有極高之相似度,被告合理懷疑此4位證人在開庭前已經事先遭人影響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部分辯護意旨,純屬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予採憑。
㈢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證人黃賢隆因其母親的事與我沒有來往
,我曾當面講說證人陳怡仁是沒有主見的人,我曾質疑證人陳金發上班是穿制服不是穿休閒服云云,而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然查:被告前揭所稱黃賢隆因其母親的事與伊沒有來往、伊曾當面講說陳怡仁是沒有主見的人、伊曾質疑陳金發上班應該穿制服而非穿休閒服之事,是否有造成恩怨糾紛,並無實據,純屬被告之臆測。又依被告所述,證人劉新發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見原審卷第166頁),此與證人劉新發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相符,但證人劉新發亦證述被告確有對其陳述告訴人申請的經費比較多,買東西用的錢比較少,告訴人將剩下的錢放到口袋(即據為已有)之情。酌以證人黃賢隆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里民關係,跟他沒有仇恨,也沒有嫌隙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及證人陳金發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糾紛,被告在今年(110年)8月到地檢署控告我瀆職,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我在110年3月份的時候有到地檢署去,以證人的身份製作偵訊筆錄,當時也是跟今天講的一樣,當時還不知道有被被告提告的事,我在偵查中與今天講的都是實在的,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講這樣子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足見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且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前,均業經具結,其等當知應據實陳述,應無可能因被告所臆測之可能糾紛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上開臆測之詞,亦難逕予採憑。
㈣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曾陳述其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
之事,而非陳述本案所指衛生福利部核發14萬元補助之事,告訴人亦自承其有將1萬元款項扣住,未及時交付給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的關懷據點之情,上開證人顯係混淆上開兩件事云云。然查:被告曾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指稱: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於108年6月30日向該協會之長壽俱樂部(會長為 蘇品華 ,下稱長壽俱樂部)借支6萬元,經紀錄在長壽俱樂部的收支表,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中1萬元侵占入己,而僅交付5萬元予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嗣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長壽俱樂部會員大會質疑上開款項流向,告訴人始於108年10月5日將1萬元交付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等情,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為支應關懷據點所需費用,而向長壽俱樂部借支現金6萬元,其中5萬元於當月記錄於關懷據點帳目上支應採買費用,剩餘1萬元於同年10月始記錄於關懷據點收支明細表一節為真,然被告陳仲信【即本案告訴人】本為土牛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其代土牛社區發展協會持有上開現金借款尚與常情無違,而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現金借款中1萬元未即時記錄於帳目收支之事實,而未能逕推認被告2人【即本案告訴人、長壽俱樂部會長為蘇品華】就該1萬元有何進一步處分、使用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自難認定被告2人【即本案告訴人、長壽俱樂部會長為蘇品華】有何將本案金錢侵占之行為,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08年10月5日長壽俱樂部會員大會質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之事,被告於該案所述之事乃本案告訴人侵占向長壽俱樂部借支的款項,並非本案誹謗言論所稱侵占衛生福利部補助款之事,且被告係於109年8月間起為本案誹謗言語,此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質疑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1萬元之事,已相隔8、9月之久,衡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應無可能混淆誤認,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六、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是為角逐109年年底改選之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並無表態參選理事長之情,業據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要選理事長,我只選理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②證人黃賢隆於原審證稱:109年年底有意願出來選理事長的,我知道想要參選的是告訴人,沒有印象被告也要參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③證人陳怡仁於原審證稱:去年(110年)理事長改選,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有想要參選,他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④證人陳金發於偵訊時證稱:
這次選舉中我只知道有告訴人要選理事長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及於原審證稱:去年(110年)我要出來選理事,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想要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⑤證人劉新發於原審證稱:109年改選理事長那一次,被告沒有表態要參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⑥證人 林滿足 【即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於原審證稱:109年年底改選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被告沒有要參選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要參選理事,伊跟被告因為關懷據點的事情有意見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0頁)明確。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是為了角逐109年年底改選之土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職,而為本案犯行。而依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2人係對於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帳務部分意見不合(見原審卷第147、150、165頁),堪認被告是因此緣由而為本案犯行,就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目的以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其於社會評價之言論指摘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土牛社區發展協會帳務部分意見不合,以上開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為政大空中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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