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樟 選任辯護人 林俞 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王俊德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蝦老闆餐廳」聚會時有飲用啤酒,竟為迴護王俊德,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18日及110年7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之王俊德涉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下稱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甲○○朗讀結文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該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王俊德是否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之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稱:王俊德在蝦老闆餐廳沒有喝酒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2頁),核與證人王俊德於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82卷一第327頁;偵11382卷二第387至397頁)、證人 高郁芳 【即被告之友人】於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382卷二第57至61頁)、證人 詹美琪 【即蝦老闆餐廳店長】於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321至323頁)、證人 尤素卿 【即王俊德之友人】於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82卷二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蝦老闆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11382卷二第81至392頁)、蝦老闆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382卷二第93至369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蝦老闆餐廳所提供百威啤酒容量、酒精濃度及酒杯容量之照片(見偵11382卷二第371至375頁)、蝦老闆餐廳消費帳單影本(見偵11382卷一第196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起訴書(見偵11382卷二第473至479頁)、王俊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案件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見相卷第233至235、243頁;偵11382卷二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又證人心中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本案被告於王俊德涉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王俊德於該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在蝦老闆餐廳並未飲酒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次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本案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歷次偵訊時所為2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均係針對王俊德涉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犯行之同一偵查案件所為之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證罪。
肆、刑之減輕:王俊德前揭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王俊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上開王俊德涉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11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67、72頁),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偽證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王俊德涉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本應依循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為迴護友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技術員工作、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迴護朋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尚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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