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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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汪苑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苑柔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受刑人汪苑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8/28

113/4/2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10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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