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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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富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順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 吳峻嶸朱庭萱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楊順富領有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後斜停佔用快車道,適吳峻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庭萱,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楊順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因而人車倒地, 嗣同向 在後分別由 林冠宏吳柔嬛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均閃避不及,撞擊吳峻嶸所騎前揭機車及輾壓車輛碎片而倒地受傷(均未據告訴)。吳峻嶸因此受有胸主動脈創傷性剝離及胸主動支架放置手術、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右顏面骨骨折及開放性骨內固定、右顴骨折及開放性骨內固定、右下頷骨骨折與關節脫位及開放性骨內固定、雙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開放性骨內固定、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左側硬腦上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嚴重撕裂傷等傷害;朱庭萱則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之開放性不規則傷口2公分及3公分併門牙斷裂、右手撕裂傷3.5公分、1公分及1.5公分併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膝撕裂傷5公分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峻嶸、朱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1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嶸、朱庭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冠宏、吳柔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告訴人吳峻嶸、朱庭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光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6月3日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一份(警卷第17至39頁、43頁,偵1卷第7至8頁)、相關病歷資料一宗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
2人上開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已無疑義。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36頁),自身顯已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及技術,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綜合被告本身之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以觀,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率爾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並斜停佔用外側快車道停車,妨礙交通,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至明。此外,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峻嶸、朱庭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於雙黃線違規左轉,復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吳峻嶸、朱庭萱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本件過失犯行,表示悔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傷勢嚴重,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7至142、165頁);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但尚須4期始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按該和解內容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106年8月17日調解筆錄
┌────────────────────────────┐│㈠被告願意給付朱庭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於106年8月31日前一次付清,原告朱庭萱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㈡被告願意給付吳峻嶸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於106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拾萬元整,共計四期,原告吳峻嶸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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