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沈美玉被告官初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沈美玉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路口之○○○○內,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由被告蔡沈美玉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者,則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被告蔡沈美玉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官初枝在上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向被告蔡沈美玉下注簽賭。因認被告蔡沈美玉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官初枝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沈美玉、官初枝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簽單簿1本、樂透六合彩報紙1紙、六合彩明牌4張、現金2,800元、
200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沈美玉、官初枝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賭博犯行,被告蔡沈美玉辯稱:在我身上扣到的不是簽單簿,上面所寫的數字是看籤詩或報紙的號碼,再抄起來參考而已,裡面有一組號碼與官初枝身上那張紙上的號碼相同,是我看報紙抄起來,大家一起研究的,我的紙旁邊還有寫「大」,那是我要簽大樂透用的,我在那邊只是講話,沒有賭博,扣案2,800元是買菜錢等語(嘉簡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官初枝則辯稱:我當天是把在場的人說的號碼抄起來而已,因為我兒子會去買彩券,我想要報明牌給我兒子,我只是看跟講話,沒有賭博,我的號碼跟蔡沈美玉一樣,是從報紙抄來的,扣案
200元是買水果剩下的等語(嘉簡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四、經查:㈠警方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
與○○路口,扣得被告蔡沈美玉所有之簽單簿1本、樂透六合彩報紙1張、六合彩明牌4張、現金2,800元;扣得被告官初枝所有之簽單1張、現金200元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9、31至35頁),並有照片19張(警卷第39至45頁)及扣案上開物品為證,堪以認定。又被告官初枝所有簽單上所載之「16、46×18、38×34、40×41、27」等號碼,與被告蔡沈美玉所有簽單簿內所載之某一組號碼相同一節,亦有照片1張為證(警卷第45頁),固可認定。
㈡扣案被告蔡沈美玉所有之簽單簿1本,其中載有文字、號碼
的僅有8張,其上記載號碼的方式,有直書,也有橫寫。有
2、3個號碼即為一組,也有6至10個號碼為一組,甚至有19個號碼寫在一起的情況。而號碼旁邊均無日期或金額(除一處有金額外,詳下述㈢),多數號碼旁邊並無文字。文字中較像簽注者之部分,主要係「老七」、「三哥」、「一級棒」、「 二林 」、「發」、「京宴民生南路」、「紅包」、「茄基方 川尹 」、「通財」、「百面」、「天堂鳥」等文字乙節,有該簽單簿之照片8張為證(警卷第41至42頁)。而其中「三哥」、「一級棒」、「發」、「通財」、「百面」、「天堂鳥」等文字,均係代表報六合彩明牌之出處,此有被告提供之籤詩、六合彩報紙共6張在卷 可佐 (嘉簡卷第31至42頁);另京宴係指嘉義市○○○路的餐廳、茄基 方川尹 則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方川尹醫師,係被告蔡沈美玉聽人介紹後寫在簿子上等情,亦據被告蔡沈美玉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在卷(嘉簡卷第29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2份為證(原審卷第35至37頁)。由上可知,公訴人所指「簽單簿」其內之記載,有6至10個號碼為一組,甚至有19個號碼寫在一起的情況,已與一般賭客多僅簽注2至4個號碼之模式有所歧異。又號碼旁邊均未標示日期,且除一處外,均無類似簽注金額之記載,亦與一般六合彩組頭在接受簽注時,會標示賭客簽注日期、金額、簽賭類型(二星或三星等)以求明確,避免糾紛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簽單簿」內記載之上述文字,除「二林」、「紅包」、「老七」外,均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並非賭客姓名。是以扣案之「簽單簿」實難認係供被告蔡沈美玉用來記載賭客下注情形之物。是被告蔡沈美玉辯稱:扣案的本子不是簽單簿,上面的數字是我看籤詩或報紙上的號碼,再抄起來參考、研究。「二林」係指彰化縣二林鎮某神壇開的明牌,「紅包」、「老七」亦是指籤詩之出處等語,即有所憑,尚可採信。
㈢至「簽單簿」雖有一處載有「二星11三星6$1300」等文字,
確與一般簽單之記載相似(警卷第42頁右下方照片之上方)。然此係「簽單簿」8張內頁中唯一一行像簽單之文字,可否僅憑該行文字,即遽認「簽單簿」係被告蔡沈美玉接受簽注時所用之物,尚有可疑。況且,倘認上開文字係被告蔡沈美玉接受賭客簽注後所為之記載,則表示其亦與一般六合彩組頭一樣,會標示賭客簽注金額、類型(即二星或三星等),如此一來,便無從解釋何以「簽單簿」僅有該行文字有此記載,其他筆均無?故被告蔡沈美玉辯稱:這是我寫來要看的,沒有什麼意義,是指二星11支、三星6支,共要1,300元,我是看一本六合彩的書上寫來參考的,看這樣簽要多少錢等詞(原審易字卷第32頁),尚可採信。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官初枝所有「簽單」上所載之號碼與被告蔡
沈美玉所有「簽單簿」內所載之一組號碼相同,認被告官初枝於當日已向被告蔡沈美玉簽注。然查,上開「簽單簿」難認係被告蔡沈美玉用以記載賭客下注情形之物,已如前述;又不論「簽單」或「簽單簿」,其上所載之上開號碼旁邊均無任何其他文字,則被告官初枝究係簽注幾星?金額多少?日期為何?均無從認定,尚難僅憑此一處號碼相同遽認被告官初枝有向被告蔡沈美玉簽注。況且,扣案現金2,800元、
200元,分別係警方從被告蔡沈美玉、官初枝口袋扣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嘉簡卷第29頁),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嘉簡卷第55頁)。另卷內亦無被告官初枝於當日已將賭金交予被告蔡沈美玉收受之證據。足見被告蔡沈美玉辯稱:被警方扣得之現金係買菜錢,不是簽注金,該組號碼是我看報紙抄起來,大家一起研究的號碼等語;及被告官初枝辯稱:扣案200元是買水果剩下的錢,該組號碼是當天好奇,聽別人講數字我再抄寫的等詞(嘉簡卷第29頁、原審卷第30頁),亦非無據。
㈤參以被告蔡沈美玉之簽單簿確實有多處圈起標註「大」字,
此有該簽單簿之照片8張為證(警卷第41至42頁),觀之上開圈選之數字,均在49以下,此與大樂透在1至49以內選號之情況相符,其辯稱上開簽單簿之號碼係供其簽大樂透使用等語,即非無據。又扣案被告蔡沈美玉所有之「簽單簿」1本,觀其記載之模式,難認係被告蔡沈美玉供賭客下注簽賭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官初枝當日有向被告蔡沈美玉交付賭金,無法僅憑該「簽單簿」上有一組號碼與被告官初枝所有之「簽單」上之號碼相同,即認被告2人有上開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之犯罪事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沈美玉持有簽單簿上之號碼記載與被告官初枝持有之簽單上號碼記載相符(警卷第45頁),且簽單簿與簽單關於號碼之記載方式雷同於六合彩2星組合之記載方式,若非簽注六合彩賭博,尚難解釋被告2人之行為為何,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詳細說明該「簽單簿」、「簽單」均無記載何人簽注幾星、簽注金額、簽注日期等簽賭重要事項,難認屬賭博之用;又無證據證明有賭金之交付,是認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已經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賭博犯行,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承辦警員到庭證明製作筆錄之過程,然本院認為本件案情已屬明朗,難認被告2人犯罪,自無再傳訊警員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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