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4樓之鄰居,因甲○○4樓住處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1月進行裝潢工程期間,丙○○3樓住處發生多處漏水情形,丙○○懷疑肇因於甲○○裝修4樓房屋,雙方因而心生嫌隙。丙○○於94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前往甲○○4樓住處急按門鈴,指稱甲○○4樓住處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發生漏水,甲○○表示於天亮後將立即僱工修繕,並於20日下午5時許僱請室內設計師 黃志榮 及水電工人 蔡見 利,前往丙○○3樓住處針對漏水問題進行勘查及維修,詎丙○○竟基於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於黃志榮、 蔡見利 勘查期間,擅自以不詳工具鋸斷甲○○4樓住處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將之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致使該管線喪失正常排水之功能,進而妨害4樓住戶甲○○及其家人使用該浴室之權利。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係屬甲○○所有,出租予 戴若妃 (原名 戴富美 )經營「熟客咖啡館」使用,丙○○竟承前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0日至22日下午5時期間內某時,以不詳工具在其住處3樓地板與2樓樓頂交界之樓地板鑿孔(直徑約1.8公分)損壞該2樓樓頂板,再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朝 孔內 灌注大量污水,使2樓「熟客咖啡館」地板嚴重積水,導致戴若妃無法經營咖啡店因而向甲○○表示不願續租,妨害戴若妃使用該2樓房屋經營咖啡館及甲○○收取租金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鋸斷告訴人甲○○4樓住處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並套上塑膠管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毀損或連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該4樓房屋係告訴人母親王 陳春美 所有,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所為毀損告訴顯不合法,又伊曾於告訴人4樓住處裝修期間,向 王陳春美 反應該4樓最內側浴室漏水至3樓,王陳春美當場向伊保證不再使用4樓最內側浴室,是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告訴人4樓住處最內側浴室長期漏水,導致伊3樓住處嚴重受損,係因告訴人相應不理,始自行救濟將漏水之排水管鋸斷;伊從未在2、3樓間樓地板鑿孔,該樓地板破損恐係因該棟建築物結構老舊之緣故,伊亦未在94年1月22日下午5時朝該破孔灌注大量污水至2樓,2樓之積水係因告訴人4樓住處大量漏水,導致3樓嚴重淹水,並透過該破孔滲往2樓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戴若妃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8頁)、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44、82頁)、拘票(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及拘提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8頁)附卷足憑,堪認證人戴若妃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證人戴若妃於94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經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黃志榮、蔡見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情節相互一致(詳見㈢部分所述),且被告自承戴若妃所經營之咖啡館在94年1月22日下午確實有發生地板積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證人戴若妃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戴若妃前開訊問筆錄應屬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請你說明本案發生
之時地?當時情形為何?)於94年1月20日約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當時之情形係我聘僱水電工人及室內設計師前往該處維修漏水之情事,然丙○○不願意配合修復並將我們浴室之水管截斷且堵死致無法使用。
(請說明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天花板於何時遭何人鑿洞?)於94年1月23日發現遭不詳人士蓄意破壞鑿洞。(請說明本案你有何權益受損?)我無法正常使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衛浴設備生活不便,另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天花板遭鑿洞破壞遭承租人向我反應不願續約。」(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為何你告訴狀說是94年1月23日才發現2樓有漏水?)22日傍晚就已經漏水,是23日我們找人來看,找人來調查漏水的原因。...(當天你有沒有去質問3樓的人?是因為什麼原因去質問3樓的人?)當天大概是下午5、6點的時候,我們2樓承租的房客戴若妃來跟我反應說2樓漏水,我們就下去2樓看,這個地方因為有一個燈罩可以拿下來,就是在天花板上面有個燈罩,燈罩拿下來可以看到樓板,我們看到那個地方並沒有水管,因為漏水的量很大,類似水柱狀的,當時二樓的地板上都有水,我想這個應該是3樓漏下來的,所以我就上去3樓,按電鈴都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就敲門,他也不回應,然後我就找警察來處理,我當時並沒有進去3樓,我人是在樓梯口,警察後來有進去3樓,但是警察幾點進去3樓的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90、91頁)等語明確。
㈢又證人即負責告訴人4樓住處裝修工程之設計師黃志榮於偵
查中證稱:「(94年1月20日有無前往事發地點?)有,4樓的王先生委託我處理3樓住戶反應有漏水現象,我們到3樓看到由右到左有3個房間,其中有2個房間左右2邊漏水,我們檢查後發現是中間房間的上方的水管被截斷,截斷的部分長約20幾公分,這就是告訴人告訴毀損的部分。(截斷的部分看出是何人所為?)現場只有4個人,其中包括被告丙○○及蔡見利、我及一曾姓員工,那是新截斷的痕跡,而且丙○○在我們檢查的期間,曾到樓下購買管帽將截斷的2頭水管封起,破壞的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且丙○○住處的管線是舊式規格,管帽並不好找。...(把中間水管截斷會有何影響?)破壞中間的水管會導致4樓最左邊房間的廁所不能使用。(有無去看2樓漏的情況?)之後有去看過,2樓天花板上有明顯被鑽洞的痕跡,大小約1.8公分,鑽在2樓與3樓間的樓地板,我看到的是一個洞,鑽的洞可看清楚是由上往下鑽的,聽說事後有從3樓灌水到2樓的情形。」(見偵卷第
101、10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是否記得當時看到的情形是剛剛鋸完的痕跡還是鋸完很久的痕跡?)鋸完這段勢必要做封口的動作,他必須把兩端作封口的動作,是後來丙○○他又出去買了零件回來裝。(我是說你是否記得當時你們去現場檢視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是新鋸的痕跡還是鋸很久了以後的痕跡?)因為沒有馬上把管子套起來,上面用水的話,樓下會馬上淹水,所以他是第一時間處理完成鋸跟封口的動作。...(那一節管被鋸掉,會對甲○○的房子造成什麼影響?)鋸斷不封口樓下會淹水,所以丙○○一定要把管子封起來,但是封起來一定會造成管子回堵,一旦回堵,4樓他也知道他也不敢再使用,然後就一直停用延宕到現在。(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把那段水管鋸掉之後,他上面的廁所就沒有辦法再使用?)是的,再使用問題一定會更大,因為管子不通就不能再使用。(當天你有無去看2樓漏水的情形?)2樓不是當天,是隔好幾天才去看的,因為2樓1月20日當天沒有事情。(你是否記得你是何時去2樓看漏水的問題?)好像23日或是24日。(那2樓漏水的狀況是如何?)2樓那天事實上是2樓的樓地板地上有水,但是沒有再滴水,天花板有水漬,但是沒有再滴水。(請問,你是否記得2樓的天花板當時有水漬的地方是什麼樣的狀況?)就是天花板他就是水漬,然後他是有釘木做的天花板,然後我們從燈孔拔開以後去看裡面的狀況,然後我們看到天花樓板有一個洞,大約直徑2公分的洞。(你是否記得當時你看的那個洞,可否看得出來是由2樓往2樓鑽,還是從3樓往2樓鑽?)我們經驗判斷是3樓往2樓鑽,因為他的破口,因為你鑽的另外一個面,他一定會破損,正面鑽孔不會破損,一定是背面才會破損。(所以你的意思那個洞的破口是往2樓?)是的。...(那段水管,就是鋸斷的那段水管是什麼的水管?)排水管,它是一段3英吋的管子,它是用來排水用的,我確定是排水的,至於說兩端各是通到哪裡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確定是排水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第53頁),經核與證人即負責告訴人4樓住處水電工程之蔡見利於偵查中證稱:「(94年1月20日有無前往事發地點?)有,4樓的屋主通知我們說樓下有漏水要我們去檢查並修理,結果我們到3樓第3號房間(就是4樓浴室不通的樓下那一間)修理,3樓屋主丙○○有出門拿回來管帽,丙○○自己在第2號房間裡面,由於是木板隔間,我們在外面可以聽到鋸水管的聲音,後來第3號房間沒有辦法立刻修好,我們就立刻出來,看到2號房間的水管被截斷並套上管帽。(有無到2樓去檢查?)隔了幾天4樓的告訴人說2樓漏水要我們去查看,我們到2樓去查看,去查看2樓天花板的崁燈拉下來後,樓地板的水泥部分有被鑽了一個洞,但是燈是裝在天花板上,那一個洞與天花板無關,那個洞約1點多公分。」(見偵卷第102、10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問,你有因為甲○○2樓的房間漏水,而去他那棟的2樓查看嗎?有。...(當時你們去看的情形如何,你是否記得?)3樓有漏水到2樓來,本來說天花板要挖開看看,我就看到上面有崁燈,我就直接把崁燈拿下來,看裡面漏水的情形。(請你描述當時你看到漏水的情形是如何?)我當時看的時候並沒有漏水,他們原本房子有好像被火燒過黑黑的,有被東西鑽過新的痕跡,跟原本的顏色不一樣。(你的意思是說跟原本他裝潢裡面天花板的顏色不一樣?)是的。(你當時看的時候,你是否能夠判斷這個洞是從2樓往上鑽還是從3樓往下鑽?)應該是從上面鑽下來,因為下面看的時候裂的比較大,以我的經驗來看,就是你從上面往下鑽的時候,下面的裂縫會比較大。」(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即「熟客咖啡館」負責人戴若妃於94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之前有無從3樓漏水至2樓情事?)無。只有今年,1月那時房東妹妹的員工 黃漢文 發現通知我,我來看發現店內淹水,如告訴狀照片所示。(水從何來?)
3樓的人在地板打洞灌水下來。(有無看到洞?)我有把天花板崁燈拆下來看,就看到有個洞在天花板(當天有無他處漏水?)只有1處漏水而已。(之前有無相同情形?)沒有,當天是第一次。(之前完全沒有漏水問題?)是。(如何處理?)我直接叫警察,因知道3樓和4樓已因漏水吵過,所以我找房東,房東就找警察。(被告有跟你說原因嗎?)他說是4樓的水流下來,我說4樓已經修好了,我也找到洞了,他就說以後不會再讓我漏水,我想他已經默認了,之後也就沒有漏水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參以2樓「熟客咖啡館」天花板崁燈上方之2、3樓間樓地板確有一鑿孔貫通其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10月14日勘驗該2樓現場屬實,並有9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5至124頁、第13
4、135頁),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擅自鋸斷告訴人4樓住處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並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堵塞,使之喪失正常排水之功能,導致4樓住戶無法正常使用該浴室,復於94年1月20日至22日下午5時期間內某時,在該2、3樓間樓地板鑿孔,損壞該樓地板,再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朝孔內灌注大量污水,使2樓「熟客咖啡館」地板嚴重積水,導致戴若妃無法使用該2樓房屋經營咖啡館,並影響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等情,應非虛妄,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戴若妃係因在外欠下大筆債務而無法經營,非因漏水問題而不願承租該2樓房屋,且戴若妃未予伊對質,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戴若妃是否在外積欠債務與本件被告於其3樓住處地板鑿洞導致2樓嚴重積水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連,縱使證人戴若妃確係經營不善而導致在外積欠債務,亦無解於被告鑿洞灌水之犯行,又證人戴若妃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證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證人戴若妃前開訊問筆錄應屬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非該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對伊提
出毀損告訴云云,經查,該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確係告訴人之母王陳春美,有該4樓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1頁),惟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有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現居住於該4樓房屋,即屬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四樓房屋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
3樓頂板之排水管,告訴人自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母王陳春美曾向伊保證不再使用4樓最內側浴室,且告訴人4樓房屋最內側浴室長期漏水,因告訴人相應不理,伊始自行救濟而將漏水之排水管鋸斷云云,惟查,王陳春美從未向被告承諾不再使用4樓房屋最內側浴室等情,業據證人王陳春美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3頁),且如4樓住戶不欲使用最內側浴室,何須支付鉅額費用重新進行裝修,且查,被告向告訴人反應4樓房屋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3樓頂版之排水管漏水後,告訴人隨即於20日下午5時許僱請室內設計師黃志榮及水電工人蔡見利,前往被告3樓住處勘查漏水,並進行修繕等情,業據證人黃志榮及蔡見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已僱請黃志榮、蔡見利2人前往被告3樓住處修繕漏水,即應靜待工人查明原因及維修,衡情自無需自行緊急鋸斷該排水管而為自力救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2、3樓間樓地板破孔之係因該棟建築物結構老舊
之緣故,並非伊所鑽鑿,該2樓咖啡館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發生積水係因告訴人四樓住處大量漏水,導致3樓嚴重淹水,並透過該破孔滲往2樓云云。惟查:
⒈戴若妃所經營2樓「熟客咖啡館」天花板崁燈上方之2、3
樓間樓地板確有一圓狀鑿孔,該鑿孔貫通2、3樓間樓地板,該樓地板因年代久遠且曾遭火災燻燒表面呈灰黑色,惟鑿孔周圍因部分表面層水泥破碎、班落呈現白灰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4年10月14日勘驗該現場拍攝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23、124頁),且查,證人黃志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針對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我們經驗判斷是3樓往2樓鑽,因為他的破口,因為你鑽的另外一個面,他一定會破損,正面鑽孔不會破損,一定是背面才會破損。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好像第123頁的照片,這是2樓往3樓拍的照片,所以2樓的那面樓板的保護層的層面已經剝落了,所以照片上顯現出白色的,黑黑的就是他房子已經蠻久了,那是樓板原來的顏色。(你的意思是從這張照片可以判斷出從3樓往2樓鑽?)是的。(如果從2樓往3樓鑽不會出現這些白色的水泥灰嗎?)是的,如果是2樓往3樓鑽,只會出現一個圓孔。(你能判斷這是新的鑽孔或是舊的鑽孔嗎?)一定是新的,因為看起來很乾淨,被破壞的面是很乾淨的,他沒有受過時間比如煙燻或是空氣污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6、57頁),經核與證人蔡見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當時看的時候,你是否能夠判斷這個洞是從2樓往上鑽還是從3樓往下鑽?)應該是從上面鑽下來,因為下面看的時候裂的比較大,以我的經驗來看,就是你從上面往下鑽的時候,下面的裂縫會比較大。...(你到2樓去檢視洞口的時候,有無看到新鑽孔的水泥白色粉末的碎屑?)他鑽下來掉下來很大,有看到,在天花板的上面有看到,是在崁燈的天花板的上方有看到鑽孔的碎屑,我手伸上去有摸到,反正碎屑就是在天花板的上方崁燈的位置。...(自然使用狀況下的磨石地板可能會造成這種洞口嗎?)如果依照我的經驗應該不可能,因為不可能只有局部那一點而已,如果是天然的,他會很大片。(還有其他原因你認為那個洞不是自然造成的而是人為所作的嗎?)我看是人為的,我一看就很自然的知道那是人為的,那個洞口跟原來的天花板的情形差很多,又很明顯。...(在你2、30年的工程經驗中,有沒有看過房屋老舊導致天花板樓層會出現一個洞的情形?)有洞,但是不像是鑽孔鑽的洞,如果是老舊造成的洞,會有像水泥跟鋼筋整個掉落下來的情形,本件的話是小小的鑽孔,那個鑽孔差不多我小拇指那麼大左右,由上往下鑽會有白色水泥痕跡跟天花板被火燒過燻黑的地方差很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綜上足認2樓「熟客咖啡館」天花板崁燈上方之2、3樓間樓地板內圓狀鑿孔,應係被告持不詳工具自3樓鑽鑿,貫通2、3樓間樓地板所產生。
⒉被告雖辯稱2樓咖啡館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發生積水
係因告訴人4樓住處大量漏水,導致3樓嚴重淹水,並透過該破孔滲往2樓,並非伊故意透過該鑿孔灌水至2樓云云。
惟查,依一般情形,平面積水會往左右流動,並向外擴散,如該2樓積水係因告訴人4樓住處大量漏水所導致,衡情應係3樓地板全部範圍均已積水,始可能透過該破孔滲往
2樓,惟查,證人黃志榮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蔡見利於94年1月20日前往被告3樓住處勘查漏水,進行修繕後,已無漏水現象,且依據其專業判斷4樓漏水需長達1個月以上期間,始可能造成3樓地板全面積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
5、56頁),然該4樓最內側浴室之排水管已於94年1月20日遭被告截斷並套上塑膠管帽加以封塞,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使用該浴室,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於短短2日內又發生漏水,並造成3樓地板全部積水之情形,況證人戴若妃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該2樓咖啡館於94年1月22日之前從未因3樓漏水而導致積水,之後亦未發生相同情形等情(見偵卷第117頁),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淑霞 於原審雖證稱94年1月22日傍晚6時許返家後發現3樓地板嚴重積水云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惟查,證人吳淑霞前揭證詞與證人黃志榮證述該4樓漏水問題已於94年1月20日修繕完畢情節相違,參以證人吳淑霞為被告之妻,極有可能因夫妻情誼並為迴護被告,而刻意於原審為上述證詞,以附合被告前開辯詞,是證人吳淑霞上述證詞,實難盡採。綜上足認94年1月22日該2樓之積水應係被告鑿孔損壞2、3樓間樓地板後,再朝孔內灌注大量污水所導致。被告雖上訴辯稱:係因4樓漏水到3樓再滲漏至2樓,並舉當天到場處理警員乙○○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問:我跟我太太請你看我3樓屋頂也就是4樓的樓板部分有漏水的情況?)答:因為燈光不是很亮,我拿開天花板就是看到水管我沒有看到漏水,但是潮濕是有的。」、「(檢察官問:你看到3樓頂的天花板看到很多水管,但是有無看到在漏水?)答:沒有,因為看不清楚。」、「我看到一個桶子在接水,但沒有看到水在滴。」、「(檢察官問:你說看到屋頂有水痕,你有看到水正在滴下來嗎?)答:有水痕,但我沒有看到正在滴水。」、「(審判長問:2樓你進去看的時候,2樓漏水的情形事怎樣的?)答:一看就是一灘水,不是濕濕的。」、「(審判長問:你到3樓的時候是不是有看到正在滴水?)答: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看(3樓)地面是不是濕濕的?)答:有潮濕舊的痕跡,但不是剛剛滴水的情況。」(見本院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則據證人乙○○所證,至多僅能證明3樓天花板似有輕微滴水至3樓,況該滴水情形尚難以肉眼加以辨認,且3樓該房間地板並未積水,只是放有滴水桶而已,則地板既未積水,何能又滲漏下去而又導致2樓地板之積水?其顯係人為之鑿孔灌水有以致之,應屬顯然,是被告所辯係因4樓漏水至3樓再滲漏至2樓,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2次強制、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強制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於上述相同之法理,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當;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於前述同一法理,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而未及比較適用,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均附為敘明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棟公寓之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竟擅自鋸斷告訴人4樓住處最內側浴室下方埋設於3樓頂板之排水管,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使用該浴室,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品質,甚而故意在2、3樓間樓地板鑿孔,並朝孔內灌注大量污水,妨害戴若妃使用該2樓房屋經營咖啡館及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念其所造成損害非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鋸斷排水管及鑽鑿損壞2樓樓頂板之工具,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或只是犯毀損或並未鑿孔灌水等詞而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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