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羈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琨復指定辯護人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5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者,須先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拘提或逮捕,再經訊問後,始得向該管法院為羈押之聲請。又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聲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或諭知具保未予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者,則關於羈押聲請案件,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嗣第一審法院於更審時,對被告依法傳拘,未能拘獲,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及第228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將所欲羈押被告,先行拘提或逮捕到案,提交第一審法院依法進行訊問後,第一審法院始能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否則,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琨復前於110年2月8日經聲請人向本院為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9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分別以電話通知、傳喚,並拘提被告,及以電話通知具保人必須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卻於110年2月10日、同年月19日3均無故未到庭接受訊問,此有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送達證書4紙、本院報到單、拘票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上揭說明,本院無從訊問被告,而審酌其有無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故應將本件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