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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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朱胤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訴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收受上訴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然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已收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故原裁定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9
月27日宣判,經原審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於112年10月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2年10月28日,並因該日與翌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30日屆滿)前之112年10月26日,委任陳俊成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原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章)、民事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81頁、185頁至187頁、191頁至192頁;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7頁)。
㈡原裁定雖於110年10月27日作成,然該裁定未經宣示,復經本
院向原法院承辦股查詢主文公告情形,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2日11時05分始公告裁判主文,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裁定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上訴訴訟代理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8頁),應認原裁定係因送達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抗告人業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分,檢附匯票1紙向原法院補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0元,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及其上原法院「'23OCT3110:27」、「已收支票18320元轉帳中」戳印,及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在原裁定生效前,即已將不合
程式之上訴合法有效補正,法院自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原法院未見及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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