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鴻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鴻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鴻星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紅屋頂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友人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不慎撞及 黃軒華 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鴻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且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被告無視於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