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黃成杰 (即 黃哲妙 之繼承人)
黃崇榮 (即黃哲妙之繼承人) 黃章逸 (即黃哲妙之再轉繼承人) 黃瓊芳 (即黃哲妙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哲妙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22,250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號)。惟黃哲妙已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 陳蕙淑 、長子 黃成浩 及相對人黃成杰、黃崇榮、黃瓊芳,又黃成浩嗣於同年9月24日死亡, 黃陳蕙淑 為其繼承人,再黃陳蕙淑於同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係相對人黃成杰等四人。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暨黃哲妙、黃成浩、黃陳蕙淑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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