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62號聲請人 徐長明 相對人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31E08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4,07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差額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13年1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萬4,07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31E0818)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