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威騰 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2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7號、108年度偵字第1518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後,2人因故滋生口角,其後乙○○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交叉口處,2人爭執並未停歇,愈加激烈,在駕駛座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甲○○之左手臂數下,致甲○○受有左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稱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甲○○、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均已知錯,且已相互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頁),核與其2人各自指訴對方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62頁),並有2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9年1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108號函附病歷影本、乙○○傷勢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17800號函暨檢附工作紀錄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見他一卷第5、9、19、31至36、41至43頁、47至48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47至83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互相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乙○○就各自傷害之犯行,雖於警詢及原審中猶以正當防衛之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惟既均能於本院供認不諱,表示願受刑罰制裁,顯見尚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乙○○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稍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應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甲○○、乙○○均已不惑之年,既曾有感情關係,縱其後2人各自回歸所屬,畢竟初時均係2人之選擇,自仍應妥善相對,而非以激烈方式表達自身之不滿,造成彼此傷害及日後之遺憾;而於事後,2人對簿公堂,明知不應再以怨懟相向,卻猶仍執意其非,對原審法院多次之勸諭及移付調解,2人亦各有堅持而未能成立,此有原審法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見他一卷第67頁,原審卷第43頁),並以係行使正當防衛權,避重就輕,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不是,且彼此放下成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甲○○、乙○○亦非執迷不悟之人;復查被告甲○○、乙○○2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衡諸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不佳;另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藥劑師、獨居、目前仍負債等情(均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甲○○、乙○○雖互有傷害行為,然先天體力上甲○○本屬優勢,造成乙○○受傷較重,及原審中被告乙○○原已求和,然被告甲○○則無法放下,致造成如今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甲○○、乙○○雖另均求處緩刑,然其2人於原審中原均否認犯行,並未反省,且避重就輕,浪費司法資源已如前述,自仍應予以適當刑罰,以示警惕,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